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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检察阶段“消化”的无罪案件

前言: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可以终结诉讼程序。具体讲,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有实体处理的权力,即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不起诉”检察权。“不起诉”,不同于以往被取消的“免予起诉”。前者是无罪不起诉;后者则是有罪不起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其辩护权的行使应当是“全程”的:从侦查阶段即开始行使辩护权,再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如果能在侦查阶段或者检察阶段“消化”案件,将是最佳之辩护效果。

本案就是一起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准备提起公诉阶段“消化”的无罪案件。被告人张某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拘,同年9月5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万余元。案件经过两次补侦,第一次补侦案件事实即犯罪数额没有变化;第二次补侦是因公安机关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对此辩护人开始(退侦前、后)与检察院沟通是做缓刑辩护(罪轻辩护),之后在准备提起公诉时检察院提出向被告人收取“罚金”(罚金是一种刑罚,只有法院判决才会有罚金),借此本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在检察阶段“消化”案件的辩护意见,即要求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做“不起诉”处理。2014年2月28日,某基层检察院在收取被告人张某部分“罚金”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当日“放人”而结案。至此,一起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准备公诉阶段“消化”的、被告人张某被羁押6个月后,以“无罪放人”(不起诉即无罪)告终的刑事案件落下帷幕。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烟),作价犯罪数额为16万余元,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具体案情略。

律师评析:

一、关于事实部分

有关案件事实部分,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同时,庭前与公诉机关进行了必要的沟通。此外,有的问题通过核实,并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的主、客观反映,以及法律的评判,案件事实清楚,行为性质认定无误。

 二、关于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本案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在2年【按照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可在3年法定刑基础上减轻1年】以下有期徒刑基础上适用缓刑。具体阐述如下: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规定 。本案是按照“两高一部”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程序审理的,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量刑情节适用”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幅度量刑,即法定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基础上减少10%以下刑期。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害人购买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我们可以看到:案件标的物为“高仿香烟”(诸如《中华》、《玉溪》、《大重九》、《天叶》、《南京》、《九王至尊》等牌香烟),是通过网上购买,交易双方都是为了便宜追求利润而不惜通过犯罪实施销售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案件具有特殊性。因一般类似于此类案件,被害人是受害方,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般不知情。所以,从法理上讲,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当然从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之行为不因被害人明知而减轻其责任。但是,竟与带有欺骗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应当有所区别。

 【三】比照适用退赃情节

本案被告人自愿积极交付罚金(庭前已准备好了给法院交的罚金)。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比照“量刑情节适用”第8条、第9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即法定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基础上减少30%以下刑期徒刑。

【四】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案发当场查获价值6万元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还没有销售。这部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外,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的具体量刑意见和规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注:上诉律师评析,是根据检察院原本准备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在法庭上的辩护观点的阐述。但后来检察院采纳了律师关于可以考虑在检察阶段终结案件的意见而做了变通处理】。

案件最终结果:乌市头区检察院最终以收取被告人部分“罚金”而无罪释放被告人。这样,被告人被关押6个月后被无罪释放。

               辩护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闫 文义律师

                 年   月   日